法令法規 > 勞動力發展署 > 相關法規命令 >> 雇主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及雇主應3日內書面通報之期間起算方式
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及第68條規定,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,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。違反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。 由於近日雇主辦理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通報,履有將例假日及休息日併計於曠職日數及逾期通報等情事,為避免衍生爭議,有關如何認定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及雇主應3日內書面通報之起算時間及天數本會說明如下: 本會曾分別於89年8月22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15606號函、97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70029525號函及98年11月6日勞職許字第0980513682號函釋,「連續曠職3日」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、報備而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職達3日而言,但逢例假日及休息日則不能視為曠職日數中。 另雇主應於「3日內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,係指外國人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職達3日後,翌日起算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,其末日為星期六、星期日、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,以該日之次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。 又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後該外國人發生失聯情事,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通報。 (外國人聘僱許可組 溫佩玲 )